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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余嚴水波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被告
余憲忠
被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余嚴水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提出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段494-1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494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494-1 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經查,49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5.48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4 ,上開土地於105 年10月12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87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22頁至23頁反面),則依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4 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57,945元(計算式:347,872 ×275.48×1/ 4=23,957,944.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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