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綿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捕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楊淑綿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玉捕、原告葉佩芬、原告蔡沁瑜、原告伍怡霖、原告謝雅如、原告王麗娟、原告陳宏凱、原告鄭永城如原判決附表(A)、(B)欄所示金額。故聯立建設有限公司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 37,782元(計算式:5,247,527元+2,695,921元+3,315,135元+ 2,693,918元+3,632,448元+3,725,100 元+3,782,481元+3,145,252元=28,237,78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0,76 8元;楊淑綿部分上訴利益為 7,025,381元(計算式:1,309, 306元+670,882元 +823,002元+669,945元+898,323元+930,75 2元+941,570 元+781,601元=7,025,3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5,8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