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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蔡牧玨
  •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楊榮宗

  • 原告
    彭許季香
  • 被告
    許弘毅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彭許季香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許弘毅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被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被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弘毅、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弘毅、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許弘毅、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弘毅、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弘毅於民國105 年5月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門路341 號前,欲右轉進入立竑預拌混凝土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彭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其右側,被告許弘毅所駕車輛不慎擦撞彭永龍所騎乘之機車,致彭永龍捲入被告許弘毅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後遭到輾壓,因胸腹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彭許季香為彭永龍之母,因彭永龍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 元及殯葬費用220,800 元,且因系爭交通事故未能受彭永龍撫養而受有損害1,186,102 元;又彭永龍自幼與原告同住,侍原告至孝,如今原告天倫遽失並頓失生活費來源,現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痛苦不言可喻,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0 元,合計8,408,477 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弘毅客觀上係受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被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公司)共同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被告森榮公司、立竑公司、竑榮公司自應與被告許弘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477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竑榮公司、森榮公司與立竑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法人格各自獨立,被告許弘毅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受被告森榮公司及立竑公司指揮監督,被告竑榮公司對被告許弘毅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非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不符請求扶養費要件;退步言之,縱得請求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每年8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並應扣除中間利息。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弘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大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門路341 號立竑預拌混凝土廠前,欲右轉進入立竑預拌混凝土廠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彭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其右側,被告許弘毅所駕駛之混凝土大貨車即不慎擦撞彭永龍所騎乘之機車,致彭永龍捲入被告許弘毅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後遭到輾壓,急救後仍因胸腹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弘毅所駕駛混凝土大貨車係被告森榮公司所有,被告許弘毅經被告森榮公司指派至被告立竑公司,並接受被告立竑公司調度,且立竑公司需支付代價給森榮公司。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弘毅受僱於森榮公司,投保雇主為立竑公司。被告許弘毅受被告森榮公司及立竑公司之指揮監督。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彭永龍之醫療費用1,575 元及殯葬費用220,800 元。 ㈤原告為38年11月27日生,小學畢業,無業,為彭永龍之母,現倚賴彭昭榮、彭惠卿扶養。 ㈥被告許弘毅為高中畢業,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1 至2 萬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47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被告許弘毅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彭永龍因胸腹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許弘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復有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及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 、14至17、20至27頁、相卷第9 至13頁、第26、30至39、4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許弘毅上開過失行為致彭永龍受傷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弘毅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弘毅係在執行職務,且受被告森榮公司及立竑公司指揮監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竑榮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亦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尚需釐清。原告僅憑林園區公所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時代理被告森榮、立榮公司及竑榮公司而遽論竑榮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代理權之授予與實際指揮監督要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竑榮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準此,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森榮公司、立竑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森榮公司、立竑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弘毅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彭永龍死亡,其與被告森榮公司、立竑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彭永龍之必要醫療費用1,575元及殯葬費用220,800元,並有上開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 號【下稱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222,375 元,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係彭永龍之母,於事發時為66歲,104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共現值83餘萬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且原告無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目前之財產狀況,應無收入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⑵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4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斯時之平均餘命為19.76 年,又原告共育有子女3 人(除彭永龍外,尚有訴外人彭昭榮、彭惠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審重訴卷第49至50頁),則彭永龍應負扶養義務自為1/3 。原告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見附民卷第17頁背面)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以該表所列原告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並統計而得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較符公平合理。至被告抗辯應以扶養免稅額每年85,000元為依據,然扶養免稅額,係財政單位衡量國家財政與人民稅負負擔調整後之免稅額度,並非實際之生活開銷,自難以此數額認定每月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則以原告現住地高雄市104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186,102 元【計算式:{〈21191 ×12×13.603249 〉+ 〈21191 ×12× 0.76×(14.000000- 00.603249)〉}÷3 =0000000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彭永龍之母,養育彭永龍成人,慘遭喪子之痛,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參以原告小學畢業,104 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而被告高中畢業,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1 至2 萬元,名下有1 部汽車,104 年度所得為約8 千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470 元,有匯款資料可憑(見審重訴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908,007 元(計算式:222,375 +1,186,102 +2,000,000 -2,000,470 =1,408,007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弘毅、森榮公司、立竑公司連帶給付1,408,007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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