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佶億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富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4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日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6年7月2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 │附表: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昭旗興業有限│華南商業銀│160000142 │663,700元 │106年2月7日 │7741100 │ │ │公司 吳崇瑋│行路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