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代 理 人 陳惠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年2月遺失,經聲請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106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6年4月11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嗣於106年8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福隆紙│大發印│臺灣土地銀│067051002781│69,711元 │106年2月5日 │DN0885936 │ │ │器行 │刷品有│行大社分行│ │ │ │ │ │ │吳賜民│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