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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3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請人
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1
    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9
    月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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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得鑫五金股份│鵬震實業股│第一商業銀│73030061136 │84,657元│106年3月31日  │JB0578222 │      │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            │        │              │          │      │
│    │洪群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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