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美科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成
非訟代理人 潘陳睿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
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10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
5 月18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
至106 年9 月18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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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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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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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美科達│李清江│第一商業銀│71230512458 │26,000元 │106年5月20日 │GB748245│
│ │股份有│ │行博愛分行│ │ │ │2 │
│ │限公司│ │ │ │ │ │ │
│ │陳威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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