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經查, 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 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1月4日,為休息日,且翌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11月1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民 國) │ │ ├─┼────┼────┼─────┼─────┼─────┼──────┼─────┤ │1 │傳閔工程│時代書局│彰化商業銀│9547-03-00│3,676元 │106年2月6日 │ER3626770 │ │ │股份有限│ │行路竹分行│216-9-00 │ │ │ │ │ │公司 │ │ │ │ │ │ │ │ │陳俊村 │ │ │ │ │ │ │ ├─┼────┼────┼─────┼─────┼─────┼──────┼─────┤ │2 │傳閔工程│時代書局│彰化商業銀│9547-03-00│57,383元 │106年2月6日 │ER3626769 │ │ │股份有限│ │行路竹分行│216-9-00 │ │ │ │ │ │公司 │ │ │ │ │ │ │ │ │陳俊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