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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請人
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崑
訴訟代理人
蔡朝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6
    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民時新聞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6年12月13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陳信安│永安實業股│第一商業銀│730-30-051│17,489元  │106年1月31日  │JB0565476 │
│    │      │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9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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