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崑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6
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民時新聞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6年12月13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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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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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信安│永安實業股│第一商業銀│730-30-051│17,489元 │106年1月31日 │JB0565476 │
│ │ │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9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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