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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號

聲請人
亘隆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進森
訴訟代理人
賴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
    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
    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1月5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之106年1月1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
│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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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長亨精密股份│亘隆國際精│華南商業銀│710160008153│420,000元       │105年2月28日  │JD1947353   │      │
│    │有限公司 紀 │機股份有限│行股份有限│            │                │              │            │      │
│    │一珍        │公司      │公司北高雄│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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