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陳錫鎔
- 原告河馬重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5號聲 請 人 河馬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6 年3 月7 日刊登前鋒日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7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吉品養生股│河馬重機械│第一商業銀│73230027058 │94,500元 │106 年1 月31日│GB7023637 │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行旗山分行│ │ │ │ │ │ │杉林營業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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