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許慧如
- 當事人蔡崑山、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蔡崑山 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7 家銀行(下合稱系爭債權人)申辦貸款,詎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聲請公司重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相對人重整完成。惟系爭債權人因異議人為相對人之保證人,就其等已於重整程序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未獲償部分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向伊求償,陸續聲請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6958 號、93年度執字第27522 號、94年度執字第8316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713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628號,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4427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伊名下之不動產拍賣,並將伊對第三人之補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70,726 元予以強制執行,且伊另於101 年2 月23日、同年4 月9 日各以現金299,294 元、100 萬元清償永豐銀行、中小企銀,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伊於附表所示本金總計20,918,652元及利息之限度內,承受系爭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惟經多次催討,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債權人於相對人重整程序中,已依法向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及林慶雲律師申報其等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經高雄地院審查准予列入,並經相對人全數編入重整計畫書,該重整計畫書業經94年6 月27日第9 次關係人會議決議通過,復於94年12月16日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予以認可,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人於重整期間未受償之債權,於重整完成後,由重整後之相對人承受,又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前段準用破產法第105 條前段及後段但書規定,系爭債權人既已申報債權,伊雖未另再申報債權,伊之債權並未消滅,並無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與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原審自承其於相對人重整程序中並未申報債權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又異議人雖主張因其為相對人之保證人,而遭系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及其自行以現金為相對人清償債務,因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附表所示系爭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等語,惟異議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人共有7 人,其並未敘明對系爭債權人各人所承受之債權明細為何,包括所承受之債權種類係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個別債權之金額為若干,以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為何等情,難認異議人已表明及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部分: 依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人於高雄地院89年執字第36958 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其不動產而受償,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90年6 月15日作成,有異議人提出之分配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 至7 頁),再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上開 125 元,應一併給付自90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可見系爭債權人於90年間已受償此部分異議人主張之388,125 元,然系爭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之時間係在91年2 、3 月間,有異議人提出之重整債權審查表、申報書即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 至28頁),堪認系爭債權人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之前,已於上開執行程序受償,當無可能將其等已受償之金額再為申報重整債權,而異議人就此部分388,125 元既未於重整程序自行申報債權,依上揭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異議人之請求權已消滅,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㈢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債權部分: 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人分別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及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4427號執行事件拍賣其不動產而受償,系爭債權人已向重整程序申報債權等語,經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分配表、重整債權審查表、重整債權申報書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相對人重整計畫書所附重整債權明細表等件(原審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16頁至28頁、第84頁),可知於上開高雄地院執行程序中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受償,其餘系爭債權人並未受償,而彰化銀行於重整程序中僅申報無擔保債權200 萬元,並未申報有擔保之債權,亦未見系爭債權人就其等於執行程序中受償之執行費用向重整程序申報。另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屏東地院分配表,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受償,而中國農民銀行於重整程序僅有申報無擔保債權,且未見系爭債權人於重整程序申報執行費用,有上開分配表、重整債權審查表、系爭債權人申報債權相關文件及重整計畫書所附重整債權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至28頁、第84頁)。依上說明,異議人自陳其未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依其所提證據復未能證明系爭債權人已於重整程序中申報此部分之債權,從而,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異議人此部分對相對人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㈣附表編號三、編號五至八所示債權部分: ⒈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民法規定,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惟保證人上開求償權,係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如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已無債權請求權,保證人即無債權請求權可承受,自不得對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⒉查相對人之重整程序經高雄地院於97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相對人重整完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至40頁),依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人係以其等已於重整程序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未獲償部分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向異議人求償,而經由高雄地院、屏東地院之執行程序受償,且由異議人另以現金償還部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 頁),依此可知,系爭債權人向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未於重整程序受清償之債權,且未依重整計畫處理並移轉由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之部分,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人因重整程序對於相對人減免此部分之債務,其等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債權人雖仍得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基於保證契約請求異議人即保證人清償,然系爭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及主債務人此部分之債權既經減免,已不得對相對人再為請求,其後異議人縱基於保證人地位為相對人清償對此部分經減免之債務,因系爭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異議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自系爭債權人處承受對相對人之債權。更且,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陷於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之公司,得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既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而減免,自不得因債權人自保證人處獲償後,再由保證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該部分業經減免之債權,而使公司已因重整程序而減免之債務再予回復,此將致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失之實益。從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八所示債權本息,因該部分債權已因相對人重整而依法減免,系爭債權人已無債權請求權可資行使,異議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相對人行使求償權,故其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債權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附表所示債權本息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及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鈺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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