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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請人
劉易昌
相對人
萬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81,261元,分7 期給付:107年2月10日給付20,000元、107年4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5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6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7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8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9月10日給付11,261元。」之調解內容,於新台幣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一)本案經本會居中調解,雙方達成共識,勞資雙方合意: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 )81,261元,分7 期給付:107年2月10日給付20,000元、107年4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5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6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7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8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9月10日給付11,261元。2.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惟並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約定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一)項已到期之107年2月10日給付20,000元、107年4月10日給付10,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就其餘未到期之款項,相對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應待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時再為聲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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