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
- 原告
- 李○伃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原告
- 李○鎂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涵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李德南、李黃淑卿、李昕展(原名: 李苑尚)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134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74 號裁定核定為613,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0 元(計算式:6,720 ×1/3 =2,240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4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