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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8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840號

債權人
杜席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淨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到院。

二、請確認本件債務人為何人?(依台端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為「富晨華企業社」,張淨鈞僅為該社之法定代理人。)

㈠倘本件債務人為張淨鈞,請釋明對其請求之依據,並陳報債務人張淨鈞之住居所詳址,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倘本件債務人為富晨華企業社,請具狀更正債務人之姓名,另釋明富晨華企業社係為獨資或合夥,倘為合夥,請併列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之富晨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以民國105年12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台端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依票據法規定,利息起算日應自支票退票日(即提示日)起算。)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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