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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原告
    杜席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840號 債 權 人 杜席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淨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票據上倘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 其簽名不清,難以辨識者,難命其應負票據之責。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淨鈞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債務人張淨鈞簽發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為第三人富晨華企業社,且組織型態為合夥,而張淨鈞僅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並未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確認債務人為何?並釋明對債務人張淨鈞請求 之依據。債權人收受後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陳報狀僅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仍未釋明對債務人張淨鈞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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