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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 原告
    劉宗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740號債 權 人 劉宗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宜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宜芳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債務人吳宜芳簽發之支票11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發票人為第三人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吳宜芳僅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代為發票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到院,並釋明對債務人吳宜芳請求之依據。惟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據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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