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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明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鄭明宏向第三人青峰企業社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上開債權嗣讓與債權人,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購書第6 條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總款,買方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三日時,賣方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行使權力外,並得向買方收取該期之滯納金,此項滯納金按本票所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如買方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依上開約定,何喪失期限利益,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即以全部未還款金額計算遲利息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於107 年3 月19日民事補正狀陳稱相對人於第二期期付日之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27日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所載,分期付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924元,則債務人遲付第二期期付日僅遲付2,827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金額五分之一即6,785 元(計算式:33,924×1/5=6,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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