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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盧業樑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卉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LO IP LEUNG 債 務 人 陳卉蓁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卉蓁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7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具體存在之事實,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異,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函詢相對人,令其釋明具 體借貸事實併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法刪除其債權,惟其收受該函後,皆未有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件所涉及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債權人應據理力爭,相對人反應與常情不符,且相對人與債務人皆未提供相關匯款或轉帳證明,無法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有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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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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