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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申 報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國維 代理人(法 蔡駿民律師 扶律師)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106元,及其中本金261,630元自民國91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惟查: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 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⑵查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7年10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⑶申報人於108年5月7日始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7,10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逾本院 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應予駁回。⑷如申報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為申報、補報債權,縱債務人將來獲法院免責裁定,申報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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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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