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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意斐
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蔡志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53 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3,016元,清償成數為5.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公允:

(一)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參加職訓而每月領有生活補助12,605元,後雖有意從事臨時工作,惟因身體狀況欠佳,目前主要經濟來源為子女之扶養,,且其子女願依債務人原每月職訓補助金額標準協助債務人還款,另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程序前甫變更要保人及現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共計90,315元,屬有清算價值財產,此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理由中已敘明,又本院調查債務人現投保於職業工會,是債務人確無薪資收入。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交通費、電話費、水電費及生活雜支費等合計為9,800 元,堪認債務人之開支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應無疑義。復查保證人蔡志恩為債務人之子,現為職業軍人,查其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34,471元,此有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其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以12,605 元加計每月攤提清算價值財產1,254元(計算式:90,315元/72),扣除必要支出9,800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月3,653 元之更生方案已達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應屬公允,並以其子蔡志恩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未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其更生方案既已提供保證人,且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63,01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653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5.47%。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63,01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遠東銀行                │  510,949 │       389      │
├──┼────────────┼─────┼────────┤
│ 2  │永豐銀行                │2,421,032 │     1,841      │
├──┼────────────┼─────┼────────┤
│ 3  │凱基銀行                │  970,383 │       738      │
├──┼────────────┼─────┼────────┤
│ 4  │臺灣銀行                │   80,186 │        61      │
├──┼────────────┼─────┼────────┤
│ 5  │聯邦銀行                │  626,321 │       476      │
├──┼────────────┼─────┼────────┤
│ 6  │?A豐(台灣)銀行        │  194,397 │       148      │
├──┼────────────┼─────┼────────┤
│    │  合             計     │4,803,268 │     3,653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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