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孫文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孫文正 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陳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及第三人豐鎰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84年9 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85年7 月29日設定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並均經登記在案。嗣中租迪和公司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債權人未提出原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保證人、擔保物所有權人( 含回執) 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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