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林朝堂
- 相對人
-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楊甘玉
- 相對人
- 于嘉薇
- 相對人
- 李昱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于嘉薇、李昱暐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于嘉薇、李昱暐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852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簽於金額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