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顏玉
- 相對人
- 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江林
- 相對人
- 楊江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江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江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江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分別為107年7月28日、107年8月5日、107年7月25日及107年8月21日,屬未來之期日,應尚無合法之提示。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001 │107年4月13日│350,000元 │107年6月22日│5809814 │├──┼──────┼─────┼──────┼────┤│002 │107年4月24日│500,000元 │107年6月24日│5809815 │├──┼──────┼─────┼──────┼────┤│003 │107年4月25日│200,000元 │107年6月15日│5809816 │├──┼──────┼─────┼──────┼────┤│004 │107年4月30日│300,000元 │107年6月27日│5809817 │├──┼──────┼─────┼──────┼────┤│005 │107年5月4日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5809818 │├──┼──────┼─────┼──────┼────┤│006 │107年5月17日│200,000元 │107年6月30日│5809819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7年5月17日│300,000元 │5809820 │├──┼──────┼─────┼────┤│002 │107年5月25日│400,000元 │5809821 │├──┼──────┼─────┼────┤│003 │107年5月30日│500,000元 │5809822 │├──┼──────┼─────┼────┤│004 │107年6月5日 │700,000元 │580982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