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蔡孟蓉
- 聲請人
- 陳雅萍
- 相對人
- 孫保吉
- 相對人
- 孫林蜜
- 相對人
- 黃惠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5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8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232 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 分之4 即265,786 元【計算式:332,232 元×4/5=265,7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5,78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於抗告程序繳納之抗告費,依上開抗告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