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 再抗告人
- 孫保吉
- 再抗告人
- 孫林蜜
- 再抗告人
- 黃惠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孟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判命再抗告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磚造房屋、鐵皮建物、磚造魚池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各一萬一千三百三十點五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之記載,非僅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聲明不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判命再抗告人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因認橋頭地院依相對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爰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本件應以黃惠存所抗辯租賃權之存續期間租金總額,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