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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顏銀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和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以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內所載假扣押事件案號為「107年度裁全字第61號」,與本件假扣押案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不同,二者非屬同一案件,則催告之內容並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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