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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李怡諄

  • 當事人
    唐玉琴NGUYEN VAN CHIEN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原   告 唐玉琴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被   告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 被   告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6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由原告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92,771元,經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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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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