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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李怡諄

  • 當事人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朱宗榮清山實業有限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李進國林永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源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朱宗榮 被   告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被   告 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朔(原名朱德峻) 被   告 李進國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林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 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由原告對被告朱宗榮、清山實業有限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1,571元,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進國、林永龍,請求被告李進國、林永龍與被告朱宗榮、清山實業有限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機台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5,781,571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被告李進國、林永龍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238,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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