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朱玲瑤、謝文嵐、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鍾培元、王成發
- 當事人閏太實業有限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閏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培元 被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 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0月委託被上訴 人運送貨物至泰國、大陸等地。兩造間未曾簽署過任何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上之印文不是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原審之判決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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