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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朝棟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莊朝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朝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2,6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51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6月,因聲請人收入不敷支應生活所需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72,698元,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670,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5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80號裁定予以認可,復於107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花旗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4頁、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7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7年6月間毀諾時之收支狀況與現時相同,其每月收入為25,90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分別為12,717元、10,000元(詳如後述),是以25,90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2,717元後,僅餘3,189元,無法負擔每月7,51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佹n請人現工作係協助堂兄處理其經營之番薯農產品出貨業務,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0,406元,汽車已遭和潤公司取回,106年度所得為310,87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9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元壽字第1070003558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最高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5,906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生、105年生,其等名下均無財產,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2=15,719),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717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亦為可採。?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717元、扶養費10,000元後餘3,189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972,69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0,406元後,債務總額為702,2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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