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李姝蒓
- 原告洪美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債 洪美玲 務人 代 理 人 吳忠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美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美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47,3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 年11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647,36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977,06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1月間向土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土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0頁、第99至153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文華國小之代理教師,依107年3月至7月、9月至1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1,58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9,065元,另105年度、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3,938元、503,237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936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4頁、第53至5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6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41,9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2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林○○,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且患有 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肝腫瘤等病症,另子女林○○雖已成年 ,惟現尚就讀崑山科技大學,106年度所得僅13,43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8至73頁、第31頁、第87頁、第98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31,438元【計算式:15,719×2=31,43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2 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2,940元,其中租屋費用高達18,000元,惟上開標準15,719元已含有租屋支出,且本院列計扶養費時已將受扶養人之居住費用部分納入考量,則聲請人之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9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20,000元後,僅餘6,2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47,36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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