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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柯盛益

  • 當事人
    溫瑞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瑞禎 代 理 人 吳武軒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30,2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0,299元(含非金融機構債務465,27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2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頁、第5至7頁、第25至5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因需扶養3名分別為13歲、11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故皆在家照顧子女,由男友即長子生父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每月則領有育兒津貼4,000 元,而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73,189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735261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 至1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之子女既屬年幼,且104 、105年度申報所得甚低,則其自陳每月收入僅育兒津貼4,000元,其餘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皆由男友負擔,尚非不可採信,故以個人收入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324 元,已低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324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30,299 元,惟聲請人男友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頁),每月可代聲請人清償5,000 元,故以此每月還款金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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