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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柯盛益

  • 當事人
    邵宗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宗唯 代 理 人 李衍志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333,961 元(見本院106年4月13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9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627 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於104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准自104 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更字第525 號進行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爰由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准自106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9,929元金額之分配,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瑜公司)與群展不動產經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晉瑜公司104 年1月至7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35,181元、65,481元、41,181元、41,181元、36,181元、37,181元、35,18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652元,年終獎金38,000元,換算平均每月增3,167 元,故聲請人在晉瑜公司每月總收入為44,819 元(41,652+3,167=44,819);另群展公司部分,104年1月至11月薪資平均為45,891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共計為90,710元(計算式:45,891+44,819=90,71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內第16頁至第18頁、第98頁及第240 頁所示)。則在尚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應以其104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90,71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須負擔配偶陳雯慧扶養費每月10,000元,經查,陳雯慧102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則在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應屬可信。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協商時(102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計算式:85,000 ÷12=7,083);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 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亦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三名子女邵○○、邵○○、邵○○(分別為82年、84年、97年生,參卷第70頁至第7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分別為10,000 元、8,000元、6,000 元。按直系血親間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明揭其旨。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復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之長女邵○○(82年生)已成年且無就學,且於103 年度收入有45,637元(消債更卷第78頁),依卷內資料難認其毫無謀生能力,此部分爰不計入聲請人之扶養必要開支。而次女邵○○(84年生)雖成年惟就讀實踐大學,而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消債更卷第75、79、83頁所示),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三女邵○○(生)於102 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消債更卷第76、80、84頁所示),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協商時(102 年度)三子女未成年,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為21,250 元(計算式:85,000÷12×3=21,250); 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4,16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 ÷12 ×2=14,167),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共14,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6 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5 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 6%)=9 ,444】。故即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90,710元,扣除必要支出9,444元、租金5,000 元、配偶扶養費用7,083元、子女扶養費用14,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55,183元【計算式:90,710-(9,444+5,000+7,083+14,000)=55,183 】。惟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9,929 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17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 6年1月24日由本院逕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 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晉瑜公司與群展公司,其104 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90,710元,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444元、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配偶扶養費用7,083 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用14,000元等情,已如上所述。另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惟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2 年、103年、104年之國稅局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為計算基準,較能符合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2年、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969,632元、1,035,893元、1,020,146元,即102年、103年、104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0,803元【計算式:969,632÷12=8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計算均同)、86,324元、85,012元為計算基礎,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2,039,201元【計算式:㈠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4 個月收入為323,212 元(計算式:80,803元×4=323,212元) 。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1,035,893元(應以聲請人103年度全年薪資收入為1,035,893元為計算基準)。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8個月收入為680,096元(計算式:85,012×8=680,0 96元)。㈠+㈡+㈢=2,039,201【計算式:323,212+1,035,893+680,096=2,039,201】。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元、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配偶扶養費用7,083 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用14,000元後,即尚有餘額1,186,553元【計算式:2,039,201-(9,444+5,000+7,083+14,000)=1,186,553】。另聲請人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經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合計共56,047元,此經各債權人依本院查詢函覆在卷可據,此部分金額亦得計入已償還金額內扣除。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9,929元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146,177元(詳附錄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1,146,177元【計算式:1,186,553-扣薪56,047-清算中分配9,929=1,146,177】後,得再依第141條規定再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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