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蘇榮義
- 被上訴人
- 程義福
- 被上訴人
- 程福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程琮晉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前僅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40,837元,上訴人未予繳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24,502元,迄今仍未補足全部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