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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號

原告
林恆昌
被告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原告本件應補繳裁判費為14,335元,本院107年1月24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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