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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1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告
王大進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被告
李金城
被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被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被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為「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95)及同段1245~1262、1322~1329、1331、1336-1、1337~1338、1341、1497、1530~1531-1、1568、1570、1574、1578地號4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其上同段238、325、326、349、28-1、28-2、327建號及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8所列無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8筆建物,有優先購買存在」、「確認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訴之目的核與訴之聲明第3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700,000元(即上開房地拍定價格)。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7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029,700,000元=2,034,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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