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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06號

交付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告
劉榮村
被告
柯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名川行(統一編號:26019969)及名川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2807610)之印鑑章予原告,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該等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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