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 原告
- 永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樹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瑞律師
- 被告
- 陳春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如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目前除尚有乙筆不動產尚待參與重劃外,已無任何營業行為,然被告竟自民國100 年起每月自行領取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餘之薪資,並在99年及101 年間分別報請交際費709,120 元、610,891 元,而被告領取上開款項,除原告公司章程未規定外,亦未經股東會議定,因被告有前揭不適任、損害原告公司權益情事,經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滿興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獲准後,原告公司嗣於107 年9 月25日召開臨時會選任滿興公司、陳春樹、陳英純為董事,並於董事會由董事互推陳春樹為董事長,並已於107 年10月23日向高市府申請變更登記,現為高市府審核中,是原告以陳春樹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程序應屬適法。茲因如附件所示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154200 號函所附公司變更事項表內所示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經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於107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未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印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市府108 年1 月25日經商公字第10753747240 號函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市府105 年6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254200號函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市府107 年7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372830 號函(高雄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函文)、原告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冊、原告公司107 年9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 年9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107 年9 月27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第1126號存證信函、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2 份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4至20頁、26至44、78至98、102至124 頁、訴字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印章1 枚係因被告於105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由其占有,惟被告現既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印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