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永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余子琛
- 被告
- 蔡政志
- 被告
-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明
- 被告
- 優盛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忠
- 被告
- 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曾鳳柑
- 被告
- 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孟玉
- 被告
- 王珮頴
- 被告
- 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明
- 被告
- 王雪華
- 被告
- 台灣豪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新
- 被告
- 蘇秀玲
- 被告
- 張建銘
- 被告
- 上禾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宗
- 被告
- 吳春吉
- 被告
-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鴻章
- 被告
-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盛英
- 被告
- 全紅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至誠
- 被告
- 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銘壯
- 被告
- 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泰
- 被告
- 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豊隆
- 被告
- 吳維庭
- 被告
- 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涵妤
- 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瑋珊律師
- 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被告
- 鑫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唐普科技有限公司之承
- 法定代理人
- 洪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 地號土地)、同段1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被告余子琛、蔡政志應將坐落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土堤拆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除系爭130 、157 地號土地部分外,另追加同段1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 地號土地)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標的、附表二所示被告不得為妨礙行為、應容忍原告通行,就土堤部分,變更聲明請求應由被告蔡政志拆除之,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156 地號土地為請求標的,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尚屬相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130 、156、157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聯外道路高雄市○○區○○○路,原告擬於系爭117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須取得系爭130、156、157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始可申請建築執照,因系爭11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須將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為通行必要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又系爭117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面積1347.5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道路路寬應為6公尺,方符合通常使用之基本需求,因系爭157地號土地寬度不到6公尺,故必須使用系爭156地號土地通行,原告才能申請建築執照,而系爭130地號土地經戶政事務所編為○○○路000巷,為私設既成道路,供道路兩側工廠對外通行至○○○路之用,原告起訴前即利用系爭130、1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路,系爭130、156、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130⑴、156⑴、157⑴之範圍(面積各402.82平方公尺、128.55平方公尺、97.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係對外通行至公路最便捷且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以法院判決取代道路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不得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㈡被告蔡政志於系爭130 地號土地與系爭117 地號土地北面相鄰處興建如附圖二所示土堤(面積7.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堤),阻擋通行,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13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2),當時尚無系爭土堤存在,蔡政志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土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蔡政志拆除系爭土堤,並將系爭土堤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蔡政志在系爭130 、117 地號土地交界處興建系爭土堤,妨害原告所有系爭117 地號土地之進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政志除去之。又原告對系爭130 地號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自得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蔡政志不得妨害其通行。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130 ⑴所示面積40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附表一所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㈢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156 ⑴所示面積128.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附表二所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㈤確認原告對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157⑴所示面積97.2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㈥附表三所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㈦被告蔡政志應將在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土堤拆除,並將系爭土堤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余子琛、蔡政志、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優盛模具有限公司、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王珮頴、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王雪華、台灣豪榮有限公司、蘇秀玲、張建銘、上禾興有限公司、吳春吉、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紅餐飲有限公司、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吳維庭、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等22人則以:
㈠原告為系爭13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現狀得通行系爭13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且原告雖經系爭130、157 地號土地,亦不能直接與公路聯絡,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117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系爭118 地號土地現與系爭130 、157 地號地相連通,原告僅需拆除自行設置於系爭117 、118 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且117 地號土地後方有私設通道,得進入系爭117 地號土地,亦無庸自系爭通行範圍出入,系爭117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無再直接通行系爭130 、157 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於取得系爭117 地號土地前,已先取得系爭118 、13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得預見系爭117 、118 地號土地需合併使用,並需經由系爭130 、157地號土地通行,其仍加以購買,顯見系爭117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原告主動造成,為其可預見且可事先安排,與民法第787 條要件未合,基於誠信原則及避免權利濫用,系爭117 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與系爭130 、157 地號土地連通。縱認系爭117 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得自系爭117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18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此為通往○○○路損害最小方式,且路寬2.5 公尺即可供車輛進出,原告主張6 公尺寬度並無理由,況袋地通行權僅得通常使用,無從供興建建物使用,原告不得以取得系爭117 地號土地得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又部分被告因誤認原告欲興建梓官二廠於系爭118 地號土地上,不知係欲興建於系爭117 地號土地上,而簽立道路使用同意書,自得撤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13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蔡政志於100 年5 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1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7 、8 月間修建系爭土堤,系爭130 地號土地當時並無共有人,系爭117 、130 地號土地間高低差5米,設置目的基於避免人車墜落、道路泥土崩塌,造成系爭117 地號土地損失之危險,且系爭土堤係130 、117 地號土地界址,基於公益目的考量,不應將系爭土堤拆除,系爭130 地號土地已有21名共有人不同意拆除系爭土堤,應有部分超逾三分之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鑫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同意原告本件通行權之請求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30 、156 、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案,是否適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志拆除系爭土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志拆除系爭土堤?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志不得於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13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為系爭130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98 頁),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其亦自承起訴前即使用系爭130、15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路,其就系爭130 地號土地本有通行權利甚明,其請求確認就系爭13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另請求確認就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系爭156 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系爭157 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土地作為○○○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有107 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282100 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頁),被告已陳明同意提供原告及其他公眾之用路人通行使用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 、215 頁),實際上亦未為妨礙用路人通行之行為,且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現況即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該等土地之航照正射影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訴字二第145 頁),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156、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難認有確認利益。況系爭130 地號土地經編為○○○路300 巷,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巷道兩側工廠均係自系爭130 地號土地經由相連之部分系爭157 地號土地聯通○○○路,此觀諸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載土地相對位置即明,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系爭117 地號土地面臨系爭130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30 、157 地號土地即可直通○○○路連接,毋須行經系爭156 地號土地,殊無通行使用系爭156 地號土地之必要,綜合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於袋地為建地時,需將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其為申請建築執照,而有確認就系爭130 、156 、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等語,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係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得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原告本得通行系爭130 、156 、157 地號土地以聯通○○○路,通往○○○路亦無須經由系爭156 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其為便於申請建築執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民法第787 條所定要件顯有不符,況其所執需將建築需要列入考量之見解,前提應係在於經法院准許通行他人土地後,始於斟酌通行土地範圍時,考量建地建築基本需求,例如依建築法規決定准許通行之道路寬度,而非指土地所有人得逕以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請求確認就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執此主張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30 、156 、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案,是否適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得以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請求確認就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其主張就系爭130 、156 、1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即無論述所採通行方案是否適當之必要,且無從本於袋地通行權,要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其通行上開土地,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志拆除系爭土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伊為系爭130 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政志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土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土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然除原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22)、被告台灣豪榮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86 )、鑫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74)外,其餘21位共有人均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出於安全、使用方便及與鄰地區隔,而同意留置系爭土堤維持現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9 至320 頁),合計已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則多數共有人既已為此決議,原告猶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堤返還坐落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志拆除系爭土堤?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志不得於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 條、第7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有人依同法第786 條、第787 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固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
⒉被告蔡政志興建之系爭土堤並未占用系爭117 地號土地,且系爭130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道路兩側土地除系爭117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已興建廠房林立,系爭117 地號土地與系爭130 地號土地有明顯高低落差,落差約1 米1 ,系爭土堤則高於地面5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本院考量系爭130 、117 地號土地目前高低落差之情形,用路人確有跌落風險,系爭土堤與一般路邊土堤高度並無明顯差距,蔡政志辯稱係為防止他人跌落系爭117 地號土地,具有公益目的,未悖於一般常情,尚非無據,則其興建系爭土堤行使具有利益,及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117 、118 地號土地時已有系爭土堤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 頁),其對系爭土堤存在知之甚明等情,尚難認蔡政志設置系爭土堤係為不法干擾、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以所有權遭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政志拆除系爭土堤,尚難憑採。又原告就系爭130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如前所述,亦無從本於袋地通行權,請求蔡政志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130 ⑴所示面積40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附表一所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㈢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156 ⑴所示面積128.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附表二所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㈤確認原告對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157 ⑴所示面積97.2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㈥附表三所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㈦被告蔡政志應將在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土堤拆除,並將系爭土堤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130 地號土地被告名冊 │├─────────────┬───────────────┤│1.余子琛 │13.上禾興有限公司 ││2.蔡政志 │14.吳春吉 ││3.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15.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4.優盛模具有限公司 │16.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17.全紅餐飲有限公司 ││6.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8.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王珮頴 │19.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 ││8.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20.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9.王雪華 │21.吳維庭 ││10.台灣豪榮有限公司 │22.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11.蘇秀玲 │23.鑫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2.張建銘 │ │ └─────────────┴───────────────┘┌─────────────────────────────┐│附表二:系爭156 地號土地被告名冊 │├─────────────┬───────────────┤│1.余子琛 │2.蔡政志 │└─────────────┴───────────────┘┌─────────────────────────────┐│附表三:系爭157 地號土地被告名冊 │├─────────────┬───────────────┤│1.余子琛 │2.蔡政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