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 原告
-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耀文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湘清律師
- 被告
-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2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