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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告
善科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歷志
被告
被告
劉黃美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善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科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5日邀同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201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8、百分之2.13計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善科公司自106年11月2日起均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因被告善科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無法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催告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利率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16頁),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雖被告主張因善科公司營運不佳,無力清償借款云云,惟其有無資力,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貸款金額( │尚欠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              │(年息)│                        │
├─┼─────┼──────┼───────┼────┼────────────┤
│1 │108 萬    │982,815元   │自106 年11月2 │4.03%   │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5,000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
├─┼─────┼──────┼───────┼────┼────────────┤
│2 │201 萬    │1,820,533元 │自106 年11月2 │3.28%   │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5,000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
├─┼─────┼──────┼───────┼────┼────────────┤
│總│          │2,803,348元 │              │        │                        │
│計│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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