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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核定土地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秀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鄧勢華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為:「一、核定被告黃秀文、黃羿達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223)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0元。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鄧勢華之請求自105年1月6日起於超出每月租金309元範圍之金額均駁回。」,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0年計算其租賃存續期間,故依上訴聲明所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為49,320元【計算式:(720元-309元)×12月×10年=49,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核定土地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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