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黃益勝
被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然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95萬8,795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出貨日報表、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10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