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 原告
-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益勝
- 被告
-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然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95萬8,795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出貨日報表、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10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