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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康琪靈
即原告
康鈺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耀坤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7 年度訴字第727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武路851 號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07 年3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無效。

二、經查,就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所示決議為管理費收費標準之修訂,上訴人主張無繳納管理費義務,如獲勝訴判決,則各受有每月免繳管理費3,000元之利益,又該給付屬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0 元(3,000 元×12月×10年×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第一案:住戶規約增修訂管理費收費標準                    │
├──────────────────────────────────────┤
│擬辦:收費標準維持現有收費標準執行。並增列入社區住戶規約,增修訂條文對照表如│
│   附表。                                │
│ ┌────────────────┬──────────────────┐ │
│ │     原  條  文     │    增 修 訂 條 文      │ │
│ ├────────────────┼──────────────────┤ │
│ │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 │
│ │     。          │第八款:              │ │
│ │                │管理費收費標準如附件,管委會依標準收│ │
│ │                │費,維持管委會運作,如遇收支不平衡時│ │
│ │                │,得提案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