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 原告
-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吉兆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玲律師
- 被告
-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原證3工程保證書可證明兩造曾約定就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以位於高雄市明誠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京悅大樓所在地為履行地,故被告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原證一兩造訂立之民國100年4月13日、4月14日、5月2日、5月2日四份買賣契約(出貨單,卷㈠第14-20頁)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送貨地即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點之一之公司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而非高雄市明誠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之京悅大樓。另依原證3工程保證書(出貨單,卷㈠第24、25頁)所載,原證3並非兩造簽定之保證書或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工程保證書,而是被告以原告協力廠商身份,與原告共同出具給業主京城公司之工程保證書,工程保證書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業主京城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故原告主張原證3工程保證書可證明兩造曾約定就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以高雄市明誠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以高雄市明誠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12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