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柯盛益
- 法定代理人吳春臺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春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邱春遊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3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邱春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已依法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而對於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正,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故由被告就其資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不動產上所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確實存在,應由較易舉證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 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3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8,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年除設立「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寶拉飾品」之買賣與進出口事業,並於高雄市區購有不動產三筆從事出租,每月均有頗豐之租賃收入。於70幾年間結識同為信奉「一貫道」之道親即訴外人呂兆宗,兩人情同姐弟。因呂兆宗於89年間有較大筆資金之需求,央求被告幫忙,被告遂於89年6 月30日出借現金予呂兆宗,並由呂兆宗於89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2)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在案。查被告借貸予呂兆宗6,0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查詢清單、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顥各1份附卷為憑。又呂兆宗生前因背 負鉅債務無無力償還,曾向其長子呂彥燊表示對被告所出借之系爭借款恩情應設法償還,此經呂彥燊於呂兆宗死亡後前來告知被告上情,並表示日後會設法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知悉呂家處境後,只能安慰呂兆宗不用急,足認被告與呂兆宗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無訛。本件被告既就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自不能以原告單純否認被告之權利,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不動產上所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8,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不動產上所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⒉本件前由原告即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61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呂兆宗(業於94年6 月27日死亡)、鄭秀容(呂兆宗之配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4,888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處於107 年3月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定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4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訛,合於強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邱春遊所設定普通抵押權(見系爭執行卷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 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 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確有於89年6月30日出借60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呂兆宗,及由呂兆宗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早年除設立「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寶拉飾品」之買賣與進出口事業,並於高雄市區購有不動產三筆從事出租,每月均有頗豐之租賃收入。於70幾年間結識同為信奉「一貫道」之道親即訴外人呂兆宗,兩人情同姐弟。因呂兆宗於89年間有較大筆資金之需求,央求被告幫忙,被告遂於89年6 月30日出借現金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呂兆宗,並由呂兆宗於89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系爭借款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查詢清單、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等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又呂兆宗生前因背負鉅債務無無力償還,曾向其長子呂彥燊表示對被告所出借之系爭借款恩情應設法償還,此經呂彥燊於呂兆宗死亡後前來告知被告上情,並表示日後會設法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知悉呂家處境後,只能安慰呂兆宗不用急,足認被告與呂兆宗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請求訊問證人呂彥燊(即訴外人呂兆宗之長男,原姓名為呂乾榮,於99年9 月23日更改為現名,見本院卷第333頁)。 ②嗣證人呂彥燊到庭證稱:其於90年間阿嬤住院時,有與父親呂兆宗輪班照顧阿嬤,父親有談到他的股票投資失利,有融資貸款,父親與伊討論是不是伊先不要出國留學,父親為了融資不要斷頭,有向被告邱春遊借款600 萬元,要伊不要忘記這個恩情,在我們家裡有危急時幫助過我們的人,93年阿嬤過世93年10月阿公過世,94父親過世了,於辦理限定繼承時,有得知有設定抵押給被告邱春遊的事。直至父親過世為止,邱春遊這筆借款還沒償還。在辦理告別式之後,父親很難過,他常常說還有借款沒還,沒有資金讓伊出國、對不起伊,算是向伊道歉,說父親的欠款無法讓伊出國。因為對父親資產不清楚,父親一直承諾媽媽不玩股票,父親都沒有照著承諾,所以當時不知道父親的股票、動產、不動產,所以辦理限定繼承是母親的意思,因為當時不知道父親所有資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③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確有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文橫三路186-2號、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等不動產,依被告所述有為數不少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能力出借600 萬元之現金予呂兆宗供其於股票投資失利時週轉之用;另依民法第759-1 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被告與呂兆宗間確已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7頁),應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抵押權之權利。再參諸訴外人呂兆宗之長女呂昭慧於87、88年間尚有能力留學美國,及全家寒、署假都有出國,應確屬小康以上之家庭(見本院卷第85頁),與呂兆宗於94年間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業於94年6 月27日自殺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等事實,應可推論呂兆宗確有於89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被告借貸 6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真實,堪信呂兆宗 與被告間確有系爭600萬元借貸與成立系爭爭抵押權,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④原告固主張證人呂彥燊並無親自見聞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卷第119 頁),另被告至少應提出領款收據, 以佐證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及被告應就其與呂兆宗間有借貸合意及借金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見本卷第329頁)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可知呂兆宗、鄭秀容(呂兆宗之配偶,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於雄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第49156 號支付命令時,即已積欠債債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 萬元之連帶債務未償(見系爭執行卷內執行名義所載);倘呂兆宗、鄭秀容欲逃避上開連帶債務之執行,大可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高於1、2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邱春遊,實無僅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僅600 萬元之必要。顯見呂兆宗與被告邱春遊間設定系爭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僅600 萬元,應非居於逃避連帶債務之執行,應堪認定。 ⑵參諸被告確有能力出借600 萬元之現金予呂兆宗供其於股票投資失利時週轉之用;及呂宗確有於89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真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所述。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所示,呂兆宗與被告間之借貸600 萬元之事實,雖無證人親自見聞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惟證人呂彥燊已親自聽聞呂兆宗所述其確有積欠被告之借貸600 萬元之事實,原告再主張證人呂彥燊並無親自見聞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即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不符,於法自無理由。又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所示,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再主張被告至少應提出領款收據,以佐證借款交付之事實等情,即不符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認定,於法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貸款之方式,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2」之房屋,而非以現金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329 頁),然查,原告所舉之前開事實,係被告於79年間之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房屋之事實,尚與本件被告係於89年間有無借貸600 萬元予呂兆宗之事實無涉,應無可採。另原告再主張即便呂兆宗投資股票失利,但也實在沒有必要借貸如此鉅額之款項(6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1 頁),然參以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融資購買股票下跌時,除遭券商斷頭賣出融資購買之股票外,仍應補足融資差額,融資購買股票之人,此時即有借貸現金以補足融資差額之必要,否則即無甚多融資購買股票之投資人,慘受融資損失之巨額負債、甚或一輩子為負責所迫無法翻身,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有無借貸600萬元予呂兆宗之事實無涉,不足採信。 ⒋依上說明,被告已就其確有於89年6月30日出借60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呂兆宗,及由呂兆宗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提出「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查詢清單、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等各1 份附卷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彥燊即系爭600 萬元之借款人呂兆宗之長男,到庭證述已親自聽聞呂兆宗所述其確有積欠被告之借貸600萬元之事實等情在卷,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59-1條等法律規定,及揆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已提出足以證明呂兆宗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金額600 萬元之間接證據,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呂兆宗與被告間不成立600萬元 之借貸與設立抵押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呂兆宗與被告間確有借貸600萬元及成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8,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被告已就其確有於89年6月30日出借60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呂兆宗,及由呂兆宗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可供本院認定之證明,及被告已提出足以證明呂兆宗與被告間確有借貸600 萬元之間接證據,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邱春遊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 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48,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於法即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邱春遊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48,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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