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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原告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告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被告
汪仁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告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對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無效。

確認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對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汪仁琦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璿發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交通部電信總局有關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參加時為戴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將其對中油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837萬3,248元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被告汪仁琦790萬元、被告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發公司)250萬元及被告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200萬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汪仁琦以因受讓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790萬元債權訴請中油公司給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給付債款事件受理在案,是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將影響中油公司於另案對汪仁琦有無給付義務,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中油公司參加訴訟,且已為言詞辯論,故中油公司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萬泓公司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及中油公司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並就上開二案之部分工程,與伊另行簽訂「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採購與設計工程」(下稱廢水回收工程案,契約總價924萬元)及「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下稱浮除槽設備案,契約總價1,200萬元)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將上開二工程之部分工項,分由伊承攬,因系爭契約所訂工項,有部分非屬伊自身專業,伊遂於106年3月22日及24日,再就所訂之部分工項,與璿發公司及訴外人英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汪仁琦,下稱英際公司)分別簽訂工程契約,而忠珀公司則另與萬泓公司締約承作「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之管線配管、預製等相關工程。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伊請款後給付工程尾款1,918萬2,000元(廢水回收工程案718萬2,000元、浮除槽設備案1,200萬元,合計1,918萬2,000元),惟萬泓公司表示因上開二工程案有變更設計之故,全案尚未經中油公司驗收完成,需待中油公司付款後始能給付,伊因聽信萬泓公司所述,遂延後請款時間,至翌年3月2日始開立發票請款。詎迭經伊催討,萬泓公司均置之不理,伊於107年6月21日正式發函催告,再於同年月26日與萬泓公司協商直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債權同額讓與伊之方式給付欠款,亦經萬泓公司託詞拒絕,伊於同年7月12日經查詢方知萬泓公司早於同年4月20日因存款不足受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伊因驚覺萬泓公司財務危機,於107年7月13日函請中油公司暫勿付款予萬泓公司,以免衍生相關設備之使用爭議,竟獲悉中油公司就「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雖尚有約1,830餘萬元之工程款不僅未支付予萬泓公司,惟已接獲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之執行命令金額合計近1,000萬,萬泓公司更分別於107年7月20日通知中油公司已於107年7月18日將應付工程款債權於7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汪仁琦、於107年7月30日通知已於107年7月27日將應付工程款債權分別於2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璿發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讓與忠珀公司。而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即因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自107年5月4日至6月11日,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管轄之案件為例,即有高達1,170餘萬元之相關支付命令聲請裁定獲准,加諸前述中油公司所收受之高雄地區執行命令金額,即高達2,000餘萬元,已逾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顯見萬泓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債權讓與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之汪仁琦、璿發公司,且萬泓公司對忠珀公司應已無欠款,所為債權讓與均係通謀虛偽為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自屬無效;縱非無效,惟萬泓公司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顯非為清償債務,而屬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應予撤銷;縱非無償行為,然璿發公司及以汪仁琦為負責人之英際公司為伊之下包廠商,協助伊履行與萬泓公司間系爭契約所涉工項,當清楚知悉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萬泓公司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於為上開債權讓與時,均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79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⒉確認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⒊確認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讓與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79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讓與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萬泓公司辯以:伊固積欠原告系爭契約工程尾款1,918萬2,000元,然伊前已積欠汪仁琦790萬元借款及璿發公司420萬元借款,又忠珀公司係承包伊「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部分工項,伊確尚積欠忠珀公司工程款861萬6,473元,為清償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遂將伊對中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至伊因與原告一直無法達成協議,伊只能先解決其他私人債務,且未告知他人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汪仁琦、璿發公司與忠珀公司均不知情,自無與伊共同詐害原告債權情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伊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汪仁琦辯以:萬泓公司於105年6月7日向伊借款400萬元、同年月13日借款180萬元、106年3月1日借款90萬元、同年9月18日借款120萬元,合計790萬元,皆有相關交易明細可佐,並立有借據且經公證人認證無訛,故伊受讓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790萬元,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又原告與萬泓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伊並不知情,自無與萬泓公司共同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璿發公司辯以:萬泓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同年11月19日復向伊借款220萬元,合計420萬元,並簽發借款同額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經伊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伊於107年1月間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中鼎公司以其對萬泓公司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伊復於同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後因萬泓公司與伊協議讓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50萬元,伊乃撤回執行,是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且伊並不知悉原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與萬泓公司共同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㈣被告忠珀公司辯以:伊係施作管線配管、預製等相關工程之專業工程公司,於105年7月間向萬泓公司承作該公司所承攬業主為中鼎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工程總價為971萬5,405元,嗣因中鼎公司有追加,並以實作實算計價,經驗收後,工程總價為1,843萬9,903元,經萬泓公司清償982萬3,430元後,仍積欠伊工程款861萬6,473元。萬泓公司雖曾將其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惟遭中鼎公司拒絕,萬泓公司所開立面額各為577萬466元、284萬6,007元之支票亦遭退票,經伊與萬泓公司協商後,萬泓公司同意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故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且伊並不知悉原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與萬泓公司為詐害原告債權而為債權讓與之故意,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萬泓公司承攬伊「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於105年12月30日分別簽訂編號Q6L05A054-E及Q6L05A054-S等2份契約書,金額分別為3,383萬7,503元、416萬2,497元,合計3,800萬元。因萬泓公司已交貨,故伊於106年8月11日已支付萬泓公司編號Q6L05A054-E契約書金額之5成即1,691萬8,752元,該採購案於107年7月4日驗收合格,違約天數41日,扣除工期逾期罰款1,558萬元、工安罰款10萬元及契約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114萬元,伊應支付萬泓公司之工程尾款為1,837萬3,248元。惟伊自107年5月起先後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嗣於108年1月間接獲支付轉給命令,命伊向本院支付641萬1,555元以統一分配予萬泓公司之各債權人,伊業依該執行命令繳納完畢,是萬泓公司對伊之債權僅餘1,196萬1,693元。而伊於107年7月20日收受汪仁琦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萬泓公司已將對伊之79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又於107年7月30日收受璿發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萬泓公司已將對伊之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同日並收受忠珀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萬泓公司已將對伊之20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上開債權讓與金額合計1,240萬元,已高於伊前揭所能直接給付萬泓公司之金額,而萬泓公司甫於107年7月4日驗收合格後,旋於同年月18日、27日將對伊之債權讓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合計債權讓與金額與伊應給付萬泓公司之金額相近,渠等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有疑義。而汪仁琦固主張對萬泓公司有790萬元借款債權並提出匯款紀錄及經公證人認證之借據、借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然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且公證人亦無從認證文書所載事實及法律關係之真實性,且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汪仁琦與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屬前配偶關係,黃正霖與萬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正禧為兄弟關係,又汪仁琦與黃正霖所生之子黃宇平為萬泓公司股東,應明知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經拒絕往來,況汪仁琦於108年12月9日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萬泓公司核發債權額790萬元之支付命令,亦足證汪仁琦與萬泓公司間於107年7月18日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又璿發公司雖主張對萬泓公司有4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璿發公司屢次聲請強制執行,於扣得全部款項後復撤回執行,且受讓與之債權金額僅250萬元,則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是否確有上開債權,亦屬有疑;至忠珀公司固主張對萬泓公司有861萬6,473元工程款債權,惟其捨全部債權請求而僅受讓200萬元債權額,顯然已與萬泓公司達成還款協議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予撤銷;縱屬有償行為,亦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與萬泓公司共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爰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泓公司為中鼎公司「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及中油公司「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之承攬人,萬泓公司就上開二案之部分工程,分交由原告承攬,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及24日,另再就系爭契約所訂之部分工項,與璿發公司及英際公司(負責人為汪仁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璿發公司及英際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

㈢原告與萬泓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如期依約完成,並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918萬2,000元(廢水回收工程案718萬2,000元,浮除槽設備案1,200萬元,合計1,918萬2,000元),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㈣萬泓公司承攬第一項中油公司「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經中油公司於107年7月4日驗收完成後,原應給付萬泓公司工程尾款1,837萬3,248元,嗣中油公司先後接獲本院扣押命令,禁止其於受扣押之641萬1,555元範圍內對萬泓公司清償,嗣中油公司依本院108年1月12日橋院秋107司執英字第54850號函支付641萬1,555元予本院後,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工程尾款僅餘1,196萬1,693元。

㈤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0日通知中油公司已於107年7月18日將應付工程款債權於7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汪仁琦,復於107年7月30日通知中油公司已於107年7月27日將應付工程款債權分別於25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璿發公司、忠珀公司。

㈥汪仁琦部分(參附表一):

⒈汪仁琦與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曾有婚姻關係(於90年5月16日離婚),並育有一子黃宇平,黃宇平現為萬泓公司股東之一。

⒉汪仁琦於105年6月7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萬泓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另自上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陳文卿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

⒊陳文卿於105年5月16日以黃正禧代理人名義匯款24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汪仁琦於105年6月13日自其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黃正霖以自己名義自汪仁琦上開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黃正明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

⒌黃正明於105年4月15自其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萬泓公司之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黃正霖於106年3月1日以汪仁琦代理人名義自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汪仁琦於106年9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璿發公司部分(參附表二):

⒈璿發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自其法定代理人陳俊文設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黃正禧之土銀中崙分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1月19日自璿發公司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0萬元至黃正禧之上開帳戶。

⒉萬泓公司各於10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開立受款人為璿發公司、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璿發公司。璿發公司於106年10月間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1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璿發公司於107年1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鼎公司之工程合約編號12C1001A-S0008工程款債權,經中鼎公司聲明異議萬泓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璿發公司乃撤回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債權憑證。

⒊璿發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業就前述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42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於107年7月5日以與萬泓公司達成還款協議而聲請撤回執行及解除債權之扣押。

㈧忠珀公司部分:

⒈忠珀公司於105年7月間承攬萬泓公司「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工程總價為971萬5,405元,嗣追加工程款為1,843萬9,903元,萬泓公司已支付至少982萬3,430元。

⒉萬泓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將其對中鼎公司之合約編號16C2400A-S0002號契約之工程款債權1,011萬2,257元全部讓與忠珀公司,經中鼎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以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2項「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之約定,拒絕將款項逕匯忠珀公司

⒊萬泓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忠珀公司、票號DU0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面額577萬466元之支票,於107年5月9日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⒋萬泓公司於前項支票退票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忠珀公司。

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⒉汪仁琦對萬泓公司有無7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790萬元讓與汪仁琦,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⒊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有無4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50萬元讓與璿發公司,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⒋忠珀公司對萬泓公司有無861萬6,473元之工程款債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00萬元讓與忠珀公司,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790萬元讓與汪仁琦,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汪仁琦於受讓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⒉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50萬元讓與璿發公司,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璿發公司於受讓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00萬元讓與忠珀公司,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忠珀公司於受讓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萬泓公司有1,918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萬泓公司已無資力清償該債務,其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忠珀公司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4人所否認,則萬泓公司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忠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真實,攸關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得分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影響原告就上開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汪仁琦對萬泓公司有無7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790萬元讓與汪仁琦,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汪仁琦主張其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與萬泓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萬泓公司、汪仁琦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是原告主張萬泓公司與汪仁琦間所為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萬泓公司、汪仁琦所否認,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汪仁琦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正明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8、30至34、37至41、96、104頁背面、115頁背面、134頁背面、1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以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自開戶存入680萬元後,隨即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並繳交火險、代書、保險等費用,再於同年月13日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80萬元,於當日僅餘30,032元,此後亦維持大筆款項存入後,未久隨即匯出之狀態,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係以汪仁琦名義匯款外,如附表一編號2第1筆150萬元及編號3之90萬元均係以黃正霖為汪仁琦之代理人名義匯款,附表一編號2第2筆之30萬元更直接以黃正霖本人名義匯款,且於107年7月6日匯款存入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30萬元更註記「汪仁琦」,認該帳戶應係黃正霖借用汪仁琦名義所開立,用以處理與萬泓公司有關之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58、196頁)。然該帳戶係汪仁琦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抵押借款之放款及還款帳戶(詳後述),已難認資金來源為黃正霖,而以原告所舉上開帳戶內交易往來情形及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單所載匯款名義人等各節,尚無從遽認該帳戶實係黃正霖所有及使用,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萬泓公司、汪仁琦雖均陳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交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借據(含借款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借據)為證(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卷》第154至156頁),惟系爭借據係由萬泓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單方出具,雖消費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惟亦無從以之無從回溯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款項交付,亦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之合意;再稽之系爭借據雖記載簽立日期為106年9月18日(與附表一編號4匯款日期相同),然時隔將近1年後始於107年7月19日經公證人認證,認證日期適為萬泓公司與汪仁琦為債權讓與前一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佐(同上卷第164頁),顯可疑為係萬泓公司為債權讓與之目的而書立。而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為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2項所明定,是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經公證人認證,然參諸上揭規定,僅就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尚難以此佐證汪仁琦於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均係基於與萬泓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⑷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資金來源,均係汪仁琦於105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9)及其上同段16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17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4)建物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供擔保,而於同年6月7日貸得680萬元後,同日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再於同年月13日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有華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0月28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00102號隨函檢附之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放款客戶收據、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5至272頁),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7日至107年6月7日、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締約時為1.16%)加年利率2.72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3.88),亦有華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又依汪仁琦所陳,係因其子黃宇平為萬泓公司股東之一,對萬泓公司所負債務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為了讓萬泓公司的資金可以週轉順利,而其本身資金又不夠,所以才向華泰銀行借貸來供萬泓公司週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惟萬泓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參本院審重訴卷第100至106頁),即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汪仁琦陳稱因黃宇平對萬泓公司所負債務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等語,已難憑採。而汪仁琦自身既無足夠資金得以出借,惟仍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而將貸得資金約85%【計算式:(400萬元+180萬元)/680萬元=85%】之比例貸與萬泓公司,而萬泓公司不惟未依系爭借據約定以週年利率10%給付利息予汪仁琦,於約定清償期即106年12月31日屆至時,亦全未清償,然汪仁琦尚須按月給付貸款銀行利息,於未依約清償時,其所有之不動產亦有遭查封拍賣之虞,雖該筆68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105年9月7日起,每月利息為17,623元,於106年4月9日、7月7日、9月7日、107年2月7日、4月8日、5月6日共6期係由黃正禧所有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另107年3月6日、6月6日共2期則自黃正霖所有高雄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固有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9月18日高營字第108180148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8年9月19日中崙字第1080000763號函暨所附帳號戶名對照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汪仁琦則稱因黃正禧、黃正霖有幫忙繳納貸款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然黃正霖、黃正禧所代繳之利息各僅105,738元(計算式:17,623元×6期=105,738元)、35,246元(計算式:17,623元×2期=35,246元),所占還款期數、還款金額比例均甚低,顯非由萬泓公司代繳利息之方式給付10%約定利息之一部,汪仁琦借款予萬泓公司不惟未獲任何利益,反因而承擔債務,縱因愛子心切,惟所述黃宇平與萬泓公司有連帶保證關係一節,亦未據萬泓公司或汪仁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⑸再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之200萬元匯款,係匯入陳文卿之系爭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並非匯至萬泓公司之金融帳戶,雖陳文卿於本院證稱:伊以黃正禧代理人名義匯予萬泓公司240萬元,是伊要借給黃正禧的,係自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辦事處提領240萬元出來後當天直接匯至黃正禧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然觀諸上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係陳文卿以黃正禧代理人名義匯入24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文卿固證稱:因黃正禧擔心如果沒有以他的名義匯款,以後貸款會不容易核貸,現在銀行貸款做得很清楚,如果查到一般人大筆匯款交代不清楚,銀行在做聯徵的時候通常不願意核貸,意思是如果自己的帳戶有太多其他人大筆的匯款,銀行會去調查,這樣就會影響到自己的信用,這個帳戶如果是公司的帳戶,也會影響到公司的信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3、187至189頁),然附表一編號1第1筆200萬元、編號2第1筆150萬元、編號3之90萬元、編號4之120萬元,均係以汪仁琦個人名義匯至萬泓公司金融帳戶,倘有陳文卿所述因有其他人大筆匯款至公司帳戶將影響公司經濟信用一情,何以黃正禧未要求汪仁琦亦以其代理人名義匯款至萬泓公司?是陳文卿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萬泓公司之認定。

⑹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二筆合計180萬元款項,係自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出,其中150萬元係由黃正霖以汪仁琦代理人名義匯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萬元款項則係以黃正霖本人名義匯至黃正明之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固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黃正明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背面),然該筆180萬元資金來源亦係汪仁琦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所為抵押借款,此有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6頁),則汪仁琦未因借款予萬泓公司獲致任何利益,反需承擔債務,而其所辯係因黃宇平與萬泓公司對外應負連帶保證關係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該30萬元之資金既來自於汪仁琦,惟黃正霖卻以其本人名義將款項匯予其兄黃正明(參本院卷一第150、1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雖汪仁琦陳稱係代萬泓公司清償105年4月15日對黃正明所負之借款債務,固有黃正明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黃正明固有於105年4月15日自其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匯入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黃正明為萬泓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之股東(參本院審重訴卷第10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未見萬泓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金錢交付之事實,遽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萬泓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與黃正明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黃正霖係以本人名義匯入同額款項予黃正明,縱資金來源為汪仁琦之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亦難認係汪仁琦代萬泓公司清償該公司對黃正明所負之借款債務。

⑺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0萬元匯款,係由黃正霖以汪仁琦代理人之名義,自汪仁琦之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帳匯款,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背面),惟稽之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於106年2月27日帳戶餘額僅2,580元,嗣於同年2月23日分2筆存入150萬元、50萬元款項(註記:林士雄)後,汪仁琦即於同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資金來源為訴外人林士雄,而林士雄所為匯款係基於何債權債務關係?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既已無足夠資金得再出借予萬泓公司,何以收受林士雄所匯入之款項再匯予萬泓公司?凡此俱未見萬泓公司、汪仁琦舉證說明,其等徒以萬泓公司簽立在後之系爭借據,認萬泓公司與汪仁琦於106年3月1日之90萬元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尚難憑採。

⑻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120萬元,係汪仁琦自其設於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萬泓公司之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元大銀行影像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0至41、144頁),而萬泓公司即於同日出具系爭借據並將該筆120萬元款項列入,雖系爭借據僅由萬泓公司單方簽立,惟消費借貸本為不要式契約,而僅由借款人簽立後交由貸與人收執,亦非顯悖借貸常情,再原告及參加人復未爭執汪仁琦上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資金係汪仁琦所有,是萬泓公司、汪仁琦抗辯附表一編號4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款項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採信。

⑼綜上,萬泓公司、汪仁琦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匯款,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即萬泓公司與汪仁琦並無67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30萬元+90萬元=6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附表一編號4則為萬泓公司與汪仁琦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萬泓公司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讓與汪仁琦,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有無4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50萬元讓與璿發公司,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⑴璿發公司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自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正禧之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泓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有本票2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璿發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陳俊文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重訴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萬泓公司、璿發公司雖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係由陳俊文之個人帳戶匯至黃正禧之個人帳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20萬元,則由璿發公司匯入黃正禧之個人帳戶,雖黃正禧、陳俊文分別為萬泓公司、璿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重訴卷第100至106、112至126頁),並均陳稱係璿發公司貸與萬泓公司之借款云云。然稽之璿發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匯款130萬元至萬泓公司設於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104頁),且經陳俊文於本院證稱該筆係萬泓公司所為短期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顯然並無不能匯款至萬泓公司帳戶一情,而萬泓公司之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上開130萬元匯款外,無任何與璿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往來,而陳俊文於本院亦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未約定利息,萬泓公司向伊借款之130萬元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95、197頁),然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均成立於105年5月23日以前,雖清償期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11月18日始屆至,然倘璿發公司貸與上開130萬元款項予萬泓公司時,萬泓公司仍積欠璿發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計420萬元之款項,璿發公司於未受清償、亦未約定利息之情況下,猶仍貸與萬泓公司130萬元,致萬泓公司截至105年5月23日積欠璿發公司之借款高達5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20萬元+130萬元=550萬元),且該130萬元依陳俊文所述業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97頁),然其借貸在後,卻優先受清償,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萬泓公司向璿發公司所為借款,卻均匯至黃正禧之個人帳戶,雖由萬泓公司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然依萬泓公司、璿發公司之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之間,並非萬泓公司擔保黃正禧向璿發公司之借款債務,難認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⑶至璿發公司雖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執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鼎公司之工程合約編號12C1001A-S0008工程款債權,經中鼎公司聲明異議萬泓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璿發公司遂撤回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債權憑證後,復於107年4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工程標案案號Q6L05A054之工程款債權,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中油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具狀以「現處履約期間,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以銀行連帶保證書繳納,無從辦理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璿發公司遂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有45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惟旋於同年7月5日以與萬泓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為由,聲請撤回執行並解除債權之扣押,中油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萬泓公司之工程款餘款債權1,837萬3,248元,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928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璿發公司就參加人主張其已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42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9頁第七、㈢部分),是倘璿發公司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計高達4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清償期早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屆至,迄至107年7月間已長達1年餘未獲任何清償,當盡力為保全債權之行為,雖陳俊文於本院陳稱其撤回執行之緣由,係因黃正霖表示已向中油公司請款,伊做查封讓萬泓公司無法請款,希望伊撤回執行,萬泓公司向中油拿到錢後就會趕快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其與萬泓公司協商讓與之債權額僅250萬元,璿發公司應無撤回執行之必要。佐以璿發公司自承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萬泓公司,均未約定利息,且於未受清償前再貸與130萬元,該130萬元借貸在後卻優先受清償等情以觀,尚難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係屬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徵諸璿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文於本院陳稱:璿發公司與萬泓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璿發公司交付配管材料給萬泓公司,最後一次交易大約是105年左右等語(本院二卷第193至195頁),是萬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本票,不無基於雙方商業往來之可能,尚難認係擔保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

⑷綜上,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萬泓公司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債權於2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璿發公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於107年7月27日所為25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⒋忠珀公司對萬泓公司有無861萬6,473元之工程款債權?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00萬元讓與忠珀公司,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⑴忠珀公司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承攬萬泓公司「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工程總價為971萬5,405元,嗣業主即中鼎公司陸續追加,工程款合計1,843萬9,903元,萬泓公司已支付982萬3,430元等情,有報價單、請款明細表、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備忘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重訴卷第242至2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169頁);又萬泓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2月25日、面額577萬466元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於107年5月9日遭退票,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佐(本院審重訴卷第246頁),萬泓公司於前揭支票退票後,即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忠珀公司,亦有本票存卷可參(同上卷第25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萬泓公司已清償之款項應不僅止於982萬3,430元,即萬泓公司對忠珀公司尚積欠之工程款應不及861萬6,473元。

⑵查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於107年3月26日經結算全部應入款項為1,161萬6473元,扣除同年月19日萬泓公司已清償300萬元,尚有餘款861萬6,473元,固有忠珀公司請款單可佐(本院審重訴卷第246頁),惟依萬泓公司、忠珀公司所陳,萬泓公司截至106年6月間,已積欠忠珀公司1,011萬2,257元,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將其對中鼎公司之同額債權讓與忠珀公司,於中鼎公司拒絕後,乃要求萬泓公司簽發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面額577萬466元之支票(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惟斯時萬泓公司所積欠忠珀公司之債務額既已高達1,011萬2,257元,則於中鼎公司拒絕逕向忠珀公司清償後,忠珀公司僅要求萬泓公司開立面額577萬466元之支票,已與常情不符;再忠珀公司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雖復取得萬泓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107年5月23日),然忠珀公司既已於107年3月26日與萬泓公司結算尚積欠861萬6,473元,卻於107年5月間僅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577萬466元之支付命令(本院審重訴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萬泓公司僅積欠忠珀公司577萬466元,應屬有據。

⑶綜上,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既僅有577萬466元之債權存在,則萬泓公司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忠珀公司,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790萬元讓與汪仁琦,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汪仁琦於受讓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萬泓公司與汪仁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附表一編號4之120萬元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衡以汪仁琦與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為前配偶關係,雖雙方早於90年5月16日離婚(參本院卷一第147、1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往來仍屬密切,此由黃正霖於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1日以汪仁琦代理人之名義,自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90萬元予萬泓公司(本院卷一第30、37頁),於105年6月13日更直接以黃正霖本人名義自汪仁琦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予黃正明(本院卷一第33頁)足稽;又汪仁琦與黃正霖所生之子黃宇平為萬泓公司出資額625萬元之股東,其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本院審重訴卷第106頁)復與汪仁琦於106年3月24日所出具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切結書所留地址相同(本院卷一第73頁);而以汪仁琦為負責人之英際公司與萬泓公司同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英際公司為6樓之1、萬泓公司為6樓之3),有廠商基本資料、公司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再萬泓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工程」案後,即指定推薦英際公司為上開工程案之下包施工廠商(本院卷一第73頁),及依汪仁琦不惜承擔債務自陳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後即借予萬泓公司以協助萬泓公司資金週轉(本院卷二第69頁)等情以觀,堪認汪仁琦與萬泓公司關係確屬緊密,就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已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所積欠之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全體債權人等情,難認毫無所悉,而英際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就原告對萬泓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無不知之理,是其與萬泓公司所為790萬元債權讓與行為,就其中120萬元部分,雖非無效之債權讓與行為,亦非無償行為,惟顯然害及全體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⒉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債權中之200萬元讓與忠珀公司,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璿發公司於受讓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忠珀公司對萬泓公司有577萬46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雙方所為2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固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惟稽之忠珀公司總經理蕭永宗於本院陳稱:伊與萬泓公司的黃正霖協調,他說他還欠其他債權人錢,所以協商後的讓與金額就是200萬元(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又陳俊文於本院陳稱:伊在106年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經知道萬泓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沒辦法還伊錢;107年7月27日債權讓與時,蕭永宗在場,我們二家公司債權讓與的比例是黃正霖分配的,我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是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於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時,已知悉萬泓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所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忠珀公司既主張對萬泓公之債權額為861萬6,473元,高於璿發公司主張對萬泓公司之420萬元債權2倍有餘,竟同意受讓低於璿發公司之債權金額,而斯時萬泓公司除積欠原告工程款1,918萬2,000元外,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450萬元、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86萬661元,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8號、第21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忠珀公司顯已知悉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債權,根本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倘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其亦不足受清償,方同意接受僅以200萬元受讓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債權,是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在明知萬泓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使萬泓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即難謂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①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79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於超過120萬元部分無效、②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①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79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之債權讓與行為於12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②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讓與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汪仁琦部分):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105.06.07 │200萬元   │汪仁琦設於華泰銀行高雄分│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          │之帳戶                  │                              │
│ 1  ├─────┼─────┼────────────┼───────────────┤
│    │105.06.07 │200萬元   │同上                    │陳文卿設於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105.06.13 │150萬元   │同上                    │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2  ├─────┼─────┼────────────┼───────────────┤
│    │105.06.13 │30萬元    │同上                    │黃正明設於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3  │106.03.01 │90萬元    │同上                    │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4  │106.09.18 │120萬元   │汪仁琦設於元大銀行博愛分│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          │帳戶                    │                              │
└──┴─────┴─────┴────────────┴───────────────┘
附表二(璿發公司部分):
┌──┬───────────────────────┬─────────┬──────────┐
│編號│匯款                                          │                  │萬泓公司開立之本票  │
│    ├─────┬──────────┬──────┼─────────┤                    │
│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104.10.15 │陳俊文設於華南銀行懷│200萬元     │黃正禧設於臺灣土地│票據號碼:CH435025  │
│    │          │生分行帳號000-00-000│            │銀行中崙分行帳號10│發票日:104.10.15   │
│    │          │758-9號之帳戶       │            │0000000000號之帳戶│到期日:105.10.14   │
│    │          │                    │            │                  │票面金額:200萬元   │
├──┼─────┼──────────┼──────┼─────────┼──────────┤
│ 2  │104.11.19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設於│220萬元     │同上              │票據號碼:TH0000000 │
│    │          │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            │                  │發票日:104.11.19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到期日:105.11.18   │
│    │          │帳戶                │            │                  │票面金額:220萬元   │
└──┴─────┴──────────┴──────┴─────────┴──────────┘
附表三(忠珀公司部分):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附註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
├──┼──────┼──────┼────┼──────┼──────┼────┼──────────┤
│ 1  │107年5月16日│577萬466元  │忠珀公司│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CH595038│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 │
│    │            │            │        │            │            │        │字第13882號民事裁定 │
├──┼──────┼──────┼────┼──────┼──────┼────┼──────────┤
│ 2  │107年5月23日│284萬6,007元│忠珀公司│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CH595035│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 │
│    │            │            │        │            │            │        │字第13468號民事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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