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余欣怡
- 被告
- 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饒群英
- 被告
- 韓崇立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饒群英、韓崇立之營業所或住所固在高雄市燕巢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外銷貸款契約第9 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者,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各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外銷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至24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定期審理,被告亦未依期到庭辯論,而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