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川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宇霆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2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7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至107 年4 月27日為止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號│ │ │ │ │(新台幣)│ (民 國) │ │├─┼────┼───┼────┼────┼────┼───────┼─────┤│01│李東林 │川興合│彰化商業│03-44778│165,069 │106年5月15日 │MN4574956 ││ │ │板股份│銀行岡山│700 │元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